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文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週又再犯本
案,除構成累犯外,亦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告陳文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
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日
易服社會勞動,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於108年3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
,在澎湖縣「00000000」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0時45分許,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陳
文元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52分許,測得其口中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元供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
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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