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八八八」卡拉OK店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在車內,進而竊取而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街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當日因喝醉酒而誤以為是朋友 胡尊憲 的車子,查被告亦自承其友人胡尊憲並未借小客車給被告,且胡尊憲當日也未與被告一同在外,則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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