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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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胡建平 訴訟代理人 湯美芳 被告 蔡哲民蔡金火 之承受訴訟人)
蔡伊蕙 (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徽 (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真 (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懋 (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哲民、蔡伊蕙、蔡宏徽、蔡秀真、蔡宏懋為被告 蔡黃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蔡黃月娥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金火之其餘承受訴訟人即蔡哲民、蔡伊蕙、蔡宏徽、蔡秀真、蔡宏懋,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67-83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可憑,惟其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蔡黃月娥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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