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尊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與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內完成緩刑附條件之履行義務,原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小時,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既得以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上開負擔,然卻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又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針對被告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故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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