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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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大鈞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田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門外,徒手竊取 余程漢 所有公路車(品牌:FUJI,藍色;其上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1輛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大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程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公路車照片在卷足憑,另有扣案公路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田大鈞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且前有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公路車已經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公路車上原有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由告訴人取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放在友人住處(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手機架1個2車尾燈1個3手把帶1組4前車燈燈座1個5工具罐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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