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彭子恩因與 黃孟婷 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富八街2巷前停車場,在停放該處之黃孟婷向車主告訴人 李若蘭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蓋、前後門、車尾)多處,以不詳物體造成刮痕,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刮痕遍布,足以生損害於李若蘭,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聲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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