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瑞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瑞月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瑞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供桌上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瑞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 黃章亮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自承知悉行竊不當,係因肚子
餓且情緒低落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竊得物品價格(新臺幣)主文1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餅乾2包100元巫瑞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3月8日晚間7時許餅乾2包100元巫瑞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海苔1盒200元巫瑞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餅乾1包、鋁箔包飲料1罐120元巫瑞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飲料3瓶90元巫瑞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3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餅乾2包150元巫瑞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