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南縣關廟鄉某處,受 黃唯佳 (業已死亡)之寄託,同時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一支、子彈九十三發、霰彈三發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五支、槍管六支、槍身四支等物,藏放在其小客車內或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其中空氣槍一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最大發射速度每秒二0二公尺,計算其動能為十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六十二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內層而具有殺傷力。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否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自不可採,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三十行)。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後,始供出其餘未發覺之他部犯罪,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謂警方僅查獲其隨身背包內及小客車內之改造手槍二支,其餘藏放於租屋處之槍、彈,則係其遭逮捕後主動供出,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不無疑問云云,空泛指摘,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雖攜帶槍、彈進出公共場所,但未持之犯罪,亦未造成實際危險或損害,原判決未加斟酌,量刑尚嫌過重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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