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詠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詠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梁詠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2日,係在100年6月1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梁詠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7日│100年5月12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100年度偵字第1517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8月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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