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壹支、注射針筒玖支、美娜水壹瓶、分裝毒品塑膠鏟壹支、剪刀壹支、夾鏈袋叁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趙國豪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23日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第62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山水商務旅社停車場旁,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號房居處時,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62公克)、已使用之針筒1支、注射針筒9支、美娜水1瓶、分裝毒品塑膠鏟1支、剪刀1支、分裝毒品用夾鏈袋32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照片13張及前開扣案物品足憑。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23日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第62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3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68公克;晶體1包,毛重0.306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9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0072208號函附鑑定書分別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1支、注射針筒9支、美娜水1瓶、分裝毒品塑膠鏟1支、剪刀1支、分裝毒品用夾鏈袋3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屬預備及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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