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1號上訴人 林金水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於訴訟中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之證據,以及該支票存根所載之先登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原審法院並未盡到依職權調查及澄清之義務。且此等銀行支票存根本係各費用科目取具之原始憑證,被上訴人不願核實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為依此等支票存根應予認列費用為不足採,顯然理由欠備,且該當於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適用法規。又關於損益表之爭執,原判決及歷次判決雖均持相同理由,然參酌扣押物品之查獲地點為保成文教機構集團營業地點之情況事證,更可佐證 范玉竹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往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實益,故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然因行政法院未闡明缺漏而導致相關事證漏未調查與斟酌者,卻認為不屬於職權調查範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及該支票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不難查出究係何人提領兌現,且提領兌現之人是否係在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工作或受委託處理補習班業務、印刷或授課而取得之,行政法院本可依職權命該提領之人提出相關帳冊,予以核定該筆支出是否為上訴人之成本支出卻未為之,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理由不備。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證據能力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實有違經驗法則之情事。況原判決對於理由矛盾及被上訴人違反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而有失公平合理之處,均未依職權審酌,原判決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另證人范玉竹之證言係在調查局所作,原審法院並未進行證人證詞之訊問,逕以調查局筆錄(間接書面審理)替代證人之直接言詞審理,顯然違反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之證據法基本原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民國99年5月6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審認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又對原審99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亦已論明該院99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已針對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為相關之敘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且就證據資料之取捨及評價為敘明,並無違職權調查義務,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者。本件上訴人雖指原判決即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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