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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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梅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有講出「幹、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幹」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說之話只是對著朋友在說,並非辱罵告訴人李梅英之意思等語。經查:「幹、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幹」等乃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此種言語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又據證人即當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執行勤務之法警 陳嘉瑩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值勤中,當時在報到台就看到她們一前一後,罵的人走後面,突然很大聲辱罵上開三字經,前面的人聽到後來問我有無聽到,我說我有聽到,罵的人是自己一個人來的等語(他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是被告對告訴人以上揭不雅言詞辱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當時係獨自1人,並無朋友在旁,其辱罵對象自屬告訴人無訛,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衡情證人陳嘉瑩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李梅英以「幹、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李玉竹 ,僅為抽象謾罵,此種侮辱性內容均足以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不堪、難受等反應,是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梅英因與告訴人李玉竹於另案之傷害案件開庭調查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之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被告犯罪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