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尤仁毅 聲請人 尤俊傑 相對人 卞歷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訴訟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嗣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83,333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該案經兩造成立和解因而終結,嗣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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