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榆傑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12、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包裝袋共叁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壹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乙○○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某時
、105年4月21日19時19分起至同日21時13分許止,與 陳秀暖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5年4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秀暖先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乙○○,雙方約定交易金額餘額500元先行賒欠後,乙○○即於105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工業二十八路交岔路口,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秀暖而完成交易。
㈡乙○○前於105年4月2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與 張永宗 談
妥交易細節,張永宗即先交付購毒款2,000元予乙○○,復於同日16時5分起至同日16時36分許止,由乙○○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後,乙○○即於105年4月26日16時36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永宗住處附近某處,依約定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張永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完成交易。
㈢乙○○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9日16時5分
起至翌(30)日0時2分許止,與張永宗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張永宗先交付購毒款3,000元予乙○○,乙○○即於105年5月30日0時2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永宗住處附近巷口外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永宗而完成交易。
㈣乙○○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0日17時40分
起至同日23時27分許止,與張永宗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5年6月10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張永宗先交付購毒款2萬7千元予乙○○,乙○○即於105年6月11日21時38分許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區○○路某機車店外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永宗而完成交易。
㈤嗣經警聲請對乙○○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5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06室拘提乙○○,經警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2公克、
1.2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陳秀暖與張永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5年9月30日、同年1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6-67、105-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詢問、偵訊係為承辦檢察官依法訊問,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與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究否查獲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30、67、106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2號偵查卷宗(下稱15612號偵卷)第10-16、19-22、87-88、11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68頁反面、10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秀暖與張永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秀暖部分:見15612號偵卷第60-62、73-74頁;張永宗部分:見15612號偵卷第38-39、40-43、81-82頁),且有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紙、通訊監察譯文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永宗)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秀暖)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3號、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4號驗鑑書各1紙、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0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紙、通訊監察譯文19紙在卷可稽【見15612號偵卷第17、18、23、64、25-26、44、46-47、49、63、131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1號偵查卷宗(下稱20591號偵卷)第46、47、48-66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2公克、1.2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卷附被告與購毒者陳秀暖及張永宗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對話及簡訊中多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僅以表示「你聽不懂阿,你怎麼聽不懂意思,我還會再拿五百」、「哥哥我要過去了」、「我老婆快到了」、「你在哪?」、「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了我會打給你」、「多久到?」、「我要大的,一整個(臺譯)」等語及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對方欲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經證人陳秀暖及張永宗於警詢及偵訊時逐一辨認其與被告對話之目的,亦確認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其向他人購毒價額之差額,每次販賣均可獲得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藥頭係11,000元18公克(指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價11,000元)賣伊,張永宗稱要拿兩次的11,000元,5,000元係 黃原彬 要給伊賺的等語(見15612號偵卷第11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獲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 陳明 :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扣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假設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扣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己施用1次。本案有4次販賣,所扣下來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施用完畢,警方扣案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的利益,尚未施用完畢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1.0988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販賣予張永宗2萬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獲得的利益;0.0562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販賣予張永宗2千元及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共得到的利益;0.003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販賣予陳秀暖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到的利益;上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吸食一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5日、10日、甚至已逾1月,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亦係分別以電話與購毒者陳秀暖及張永宗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就前揭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5612號偵卷第10-16、19-22、87-88、11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6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68檳榔攤向黃原彬所購得等情(見15612號偵卷第13頁反面-16頁、88、104-106、116、123頁),核與證人即黃原彬之妻DOUNGTHITHOAN( 陽氏栓 )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5612號偵卷第96-97、98-99、95頁),又另案被告黃原彬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5年8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43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67號追加起訴在案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869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67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71-72頁),則本案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原彬,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黃原彬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二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雖同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向另案被告黃原彬所購得等語,且另案被告黃原彬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復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業如上述,惟核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有關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無相涉,且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亦為另案被告黃原彬於偵訊時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購買之時間既與另案被告黃原彬另案遭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示販賣行為之時間相違,難謂係被告此部分所犯上揭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其對象僅為陳秀暖及張永宗2人,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元(其中500元尚經賒欠而未實際收受)、2,000元、3,000元或27,000元,獲利共33,000元,依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被告復另自陳分別獲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各1只,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2公克、1.24公克)等不法犯罪所得供己施用,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為業及家境勉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15612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
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宣告刑【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及應執行刑亦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該行
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購毒者陳秀暖及張永宗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5612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3紙在卷可稽(見15612號偵卷第18、23、64頁),則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
別向陳秀暖及張永宗收受其等購毒款各500元、2,000元、3,000元或27,000元,獲利共3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陳秀暖雖經約定購毒之對價為1,000元,惟陳秀暖僅交付上揭購毒款500元,其中尚有500元迄今仍為陳秀暖所賒欠而未實際收受,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此部分賒欠款項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⒊扣案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14公克、0.2公克、1.24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0034公克、0.0568公克、1.099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030公克、0.0562公克、1.098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經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3號驗鑑書1紙在卷可稽(見15612號偵卷第13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被告因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扣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假設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扣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己施用1次。本案有4次販賣,所扣下來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施用完畢,警方扣案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的利益,尚未施用完畢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1.0988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販賣予張永宗2萬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獲得的利益;0.0562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販賣予張永宗2千元及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共得到的利益;0.003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販賣予陳秀暖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到的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亦均屬前揭各次犯罪所得,且同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前揭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8公克,驗餘淨重為0.0562公克)部分,係被告因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此部分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㈢)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至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因犯本案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吸食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認本案被告尚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扣案,然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量未明,且被告亦陳明供其施用所需數量,顯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如仍為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扣案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藥鏟1支,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5612號偵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自張永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所之第
二級毒品1包(毛重18.6公克、驗前淨重17.7625公克、驗餘淨重17.74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經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4號驗鑑書1紙在卷可稽(見15612號偵卷第131頁反面);該扣案物雖係張永宗於105年6月11日當日向被告所購得,業據證人即張永宗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5612號偵卷第38-39頁),惟該扣案物業經交付張永宗收受,且為張永宗所有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附敘明。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㈠│如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㈠所示部分│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六七號SIM卡壹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㈡所示部分│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六七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㈢所示部分│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六七號SIM卡壹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㈣所示部分│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