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1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永鑫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永鑫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阿 」之不詳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該應召站經營方式係由應召站成員先在蘇比茶坊網站與不特定男客接觸,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男客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呂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應召站成員指示地點,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以口交或由男客將陰莖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或「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呂永鑫可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歸該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迨於104年5月12日20時許,呂永鑫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成員及 薛平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南街口,搭載薛平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10號房,與男客 湯鉑翔 進行全套(起訴書誤載為半套)性交易,即薛平鳳為湯鉑翔進行口交至射精,湯鉑翔並交付性交易代價3500元予薛平鳳。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呂永鑫搭載薛平鳳自海頓汽車旅館離開,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呂永鑫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
(一)被告呂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平鳳、湯鉑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又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與綽號「姐阿」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與「姐阿」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以營利,以每次400元之報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危害善良風俗,悖離社會價值觀念,圖得利益非多,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