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許瀞之 (原名 許淑芬 )即財神廣告企業社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瀞之(原名許淑芬,民國94年9月20日更名為許瀞之)即財神廣告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6年5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至第6個月之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0.12%計付,第7個月至第36個月則按伊基準利率加3.5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6.78%),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7萬4,9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計息明細資料查詢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