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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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訴訟代理人 廖心如
被告 陳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悉數撥付予被告,明訂借款期限為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自撥款日起,由勞動補補貼利息,補貼期限最長1年,惟倘自撥款後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不得享有前述利息補貼,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之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之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並應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借款後迄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仍未獲償付,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需償還全部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存證信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本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倘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第一項或第二項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九期」、「甲方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第一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6,990元
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