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張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2月31日18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8縣往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國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9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4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3~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YE-1651號自小客沿台68第三車道東往西直行中華路方向,對方駕駛APN-6681號自小客沿台68第三車道東往西直行中華路方向發生碰撞後,確認沒人受傷,然後因為我趕時間就離開現場。」(見調字卷第69頁),並有警繪現場圖可參(見調字卷第67頁),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追撞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6萬8,774元、工資3萬1,578元、烤漆3萬7,609元(見調字卷第33~43頁估價單),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13頁),距109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4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5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萬1,578元、烤漆3萬7,60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萬8,749元(計算式:9,562元+3萬1,578元+3萬7,609元=7萬8,749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7,961元,有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45~4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萬8,749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7萬8,74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0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8,774元0.369=25,378元
第二年折舊
(68,774元-25,378元)0.369=16,013元
第三年折舊
(68,774元-25,378元-16,013元)0.369=10,104元
第四年折舊
(68,774元-25,378元-16,013元-10,104元)0.369=6,376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68,774元-25,378元-16,013元-10,104-6,376元)0.369(4/12)=1,341元
合計折舊
25,378元+16,013元+10,104元+6,376元+1,341元=59,21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8,774元-59,212元=9,562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