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聲請人 陳宥樺 相對人陳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8號,惟其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新北市私立日祥老人養護中心,且之前住臺北市之養護中心,入住養護中心已4年多,聲請人無法自行在戶籍地照顧相對人,故相對人會持續住在新北市私立日祥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憑,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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