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清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危害社會秩序,並非可取,暨衡諸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