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字第4號聲請人 黃仁傑 相對人 何若薇 法官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然承審法官即相對人仍繼續審理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其訴訟權有持續性之危害,而有損害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民法第151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事件卷宗(按:聲請狀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26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排除於相對人處。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相對人繼續審理系爭事件而有持續性危害其訴訟權云云,則本件係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同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爭執,顯非屬私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非兩造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是否有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乃法院職權判斷。查本件依聲請意旨,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