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文誥為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思源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生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未注意林生來已於前方煞停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亦未與林生來保持適當距離,仍自後方追撞林生來,使林生來因此人車倒地並受頸椎第五節骨折、腦幹出血、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生來告訴被告謝文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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