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0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籌設德益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而係向他人調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臺新銀行民權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德益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翌日將上開三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並於同日由該記帳業者委由大眾會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樓頂層加蓋建築及成都路六七號九樓之十二) 謝曜駿 (涉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依據上述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製作不實之德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蓋用德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 楊恩賜 (涉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簽章後,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德益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文件交予德益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德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德益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德益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而核准其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德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一頁參照),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德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㈢德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份犯規定,由「因身份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份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有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⒍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⒏再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其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又其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判決認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公司
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
式虛設公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又其已捐款八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該協會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足見其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