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原名: 許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弟弟,前乘兩造之父 許文全 中風致行動不便之際,以許文全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並以許文全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2,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抗告人即將該貸款作為自己經商之用,嗣許文全去世,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抗告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且承受該借款債務,詎抗告人未予清償,致台新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相對人經抗告人同意後與台新銀行達成於民國95年5月底前給付3,500,000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合意,惟抗告人復請求相對人先代為清償,俟95年7月再償還相對人,相對人遂於95年5月29日先行墊付,然抗告人僅於95年7月28日償還800,000元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屢次催討,並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板調字第197號事件在案,抗告人仍拒不償還,嗣相對人聽聞抗告人所有坐落永和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擬將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而據建商告知相對人,抗告人擬將所有多筆土地出售予建商,建商基於保密條款之約定,並無法出示買賣契約予相對人,足徵抗告人正脫產以圖逃避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7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清償證明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相對人另提出之承諾書影本1份,依通常之情形,尚不足以認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惟查,綜觀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記載,抗告人所有之永和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擬將該地號等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且據合建建商告知,抗告人擬將其名下之永和市○○段○○○○號等土地直接出售予建商,而上述情形應可認為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影響抗告人日後之強制執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已能大致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至使原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為適當之程度,是以,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之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合建建商告知,抗告人將直接出售土地」乙節,而依承諾書之記載,坐落永和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擬將包括該地號等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則抗告人既為土地共有人,即應與建商合建,何來直接出售土地與建商之理?原裁定既認定相對人所提出包括承諾書在內之文件,均不足認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此種證據只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即為已足,不必經嚴格之調查程序。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償證明及承諾書等影本各1份為釋明方法。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等係被繼承人許文全之合法繼承人,許文全於民國84年2月9日不幸亡故,經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左列方式分割遺產,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部份:⒈土地:‧‧‧另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權利範圍172/10,000歸屬繼承人: 許慶耀 (已改名為甲○○,即為抗告人)取得持分172/10,000,其演伸之義務亦歸屬之。⒉建物:建號574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及公設歸屬繼承人許慶耀,取得持分全部,其演伸之義務亦歸屬之」等語;清償證明係載明:「玆證明本公司(即台新銀行)一順位房屋貸款客戶許文全‧‧‧之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代債務人許文全全部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順位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無誤,特此證明」等語;承諾書之內容則為:「立承諾書甲方: 陳德市 與乙方:許家仁所有權(即永和市○○段356、363、364地號)全部持分,同意合建15層大樓‧‧‧」等語,而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同段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同段5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同段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0、同段5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同段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樂華段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5、樂華段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為抗告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向台新銀行清償借款,而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依承諾書所載,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共有人既已為與建商合建之協商,於建商分得之房屋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即有變動之可能,難謂抗告人未對其土地應有部分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已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關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如是之心證,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為釋明之提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合建建商告知,抗告人將直接出售土地」乙節,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洵無足取。又縱相對人對其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尚有欠缺,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該項擔保復足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