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7日清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毀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由甲○○所經營之「拉亞早餐店」之窗戶,無正當理由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店內,竊取店內放置在(餐點招牌下方)吧檯上之封口膠膜機1台、大型招財貓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8元(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並打破大型招財貓1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嗣經甲○○於同日清晨5時許,發覺該店遭人侵入竊取財物,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上址吧檯上微波爐右外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原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其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進入上址「拉亞早餐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剛好路過要去吃早餐,「拉亞早餐店」之木門已全開,其進入店內,雙手放在吧檯上的微波爐上,叫了好幾聲老闆,無人回應,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8月17日上午5時許,我到拉亞早餐店開店時,臨中正路大門上的兩道鎖仍鎖著,是我自己用鑰匙打開後,才開門進入店內,一進店內就看到燈亮著,發現大門左側靠近冰箱放置處的窗戶被打破,原放在菜單招牌下方吧檯上的貝里尼機有被移動,貝里尼機旁邊的微波爐則被移動至前方吧檯上,吧檯上的封口膠膜機及1隻招財貓已不見,還有一隻招財貓被打破,而這兩隻招財貓內所放的現金共168元也被偷走,拉亞早餐店共有三個門,當時發現遭竊時,臨中正路的大門及臨民生路的小門門鎖均未被打開或破壞,只有通往廁所的員工出入門被打開,而該員工出入門只能從店內打開,無法從外面打開,竊賊應該是打破大門左側窗戶後爬入店內再從通往廁所的員工出入門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
㈡且經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在店內吧檯上微波爐外表右側下
方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31068號鑑驗書、現場犯嫌指紋照片卡及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至13頁)。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日是路過看到「拉亞早餐店」店門已
開,才入內要吃早餐,之後看到店內吧檯有一台機器,不知是何機器,就好奇用雙手碰觸該機器下方,接著就搭計程車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5頁);於原審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改稱:其看到「拉亞早餐店」木門已開,且有燈光,就走進店內,叫了好幾聲老闆,看到一臺鐵色的機器擺在吧檯上,我覺得很重,因為我有伸手到該機器下方抬起機器,嗣又改稱:沒有抬起機器,只是摸而已,我自己也是做廚師的,所以對那臺機器好奇,沒有走到吧檯內,我是走在吧檯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於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則改稱:我進去早餐店,我叫,但沒有人回應,而1樓大門是開著的,當時是清晨4時,微波爐是在吧檯上面,我是將我的手置於微波爐上叫老闆,我的身體是趴著的,然後我的手是放在微波爐下面兩側叫老闆,我並無進入吧檯內云云,經原審提示現場蒐證照片後,被告則改稱:我確實有進入吧檯內云云;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辯:確實有進去,因當天有喝酒,所以不記得,被告辯解之詞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其所辯情形核與案發後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見現場大門未被推開且仍有上鎖乙節顯然不符,參以被告供述覺得機器很重,倘被告未抬起挪動貝里尼機、微波爐,只有觸摸而已,豈會知道機器很重?且告訴人既已供明「拉亞早餐店」係早上5時始開門作生意,與被告所謂當天凌照4時許已開店之供述迥異,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宿怨,此為其二人一致 陳明 在卷,衡情告訴人應無捏造遭竊事實及店內所遺被告指紋而故為誣陷之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應堪認定其即為打破窗戶踰越進入「拉亞早餐店」內行竊之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所經營「拉亞早餐店」窗戶後,無故跨越該處窗戶,侵入店內竊取財物,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