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任職於「周胖子餃子館」,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周胖子餃子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周胖子餃子館」總部載貨,旋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行至該路478巷巷口附近道路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該路段速限,卻疏未注意,而撞及適亦行經該處之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肩脫臼並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530165700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罪科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駕車載送貨物,因一時輕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脫臼及臂神經叢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無法與被害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件為賠償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事後已於96年2月9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元,有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公訴人上開所述,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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