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庚○○○
丙○○
丁○○
戊○○
己○○
辛○○
乙○○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南市○○街11之5號5樓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先父 陳順福 於民國(下同)86年至90年間
陸續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母 陳煖英 借貸,尚有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未還,另外,90年11月間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借70萬元周轉,表明俟其向銀行貸款核撥後,將一次清償對訴外人陳煖英、被上訴人甲○○之所有欠款共300萬元,並未經其弟乙○○之同意,盜蓋乙○○之印章及偽造 陳順褔 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AF0000000、AF000000
0、AA0000000,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人均為乙○○)為其擔保,致被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借款70萬元(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予上訴人丁○○。詎上開丁○○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目前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然上訴人庚○○○、丙○○、丁○○、乙○○、戊○○、己○○、辛○○(以下簡稱上訴人等)等迄均不願清償對於訴外人陳煖英所欠230萬元債務,上訴人丁○○亦不願清償對於被上訴人王敏息所欠7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因而提訴請求返還借款。㈡訴外人陳煖英已於96年1月1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甲○○為
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是以訴外人陳煖英對上訴人等之230萬元之債權,應由被上訴人甲○○繼承。觀諸本件上訴人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部分之偵查過程,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陳 謝秋香 之證詞,被上訴人援引用之。查95年度偵字第2062號的刑事偵查過程中,上訴人庚○○○關於該230萬元借款證稱:「(問:陳順福在死亡時是否還欠告訴人陳煖英錢?)本金三百萬,不包括利息,全都還沒有還清楚,我有跟他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見原審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查卷宗9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上訴人乙○○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順福生前有欠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我只有聽說我們有欠他錢。」(見同上筆錄),可堪認陳順福確有欠被上訴人之母陳煖英金錢。況且,丁○○自91年至93年間均有委託庚○○○、 陳謝秋香 陸續交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而陳謝秋香均是將利息裝在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註明付利息月份、金額或所欠利息月份,陳謝秋香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有你向告訴人借款的字跡存在?)是我繳利息的時候寫的。」(見同上卷9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足認陳順福確實尚欠被上訴人之母陳煖英債務,陳順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乙○○等人,也都願意承認繼承陳順福所欠債務。至於所欠債務金額,在陳順福死亡之前,陳順福即已還到剩下230萬元,而非300萬元。另就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甲○○70萬元部分,因丁○○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予以簽名提示,足認兩造借貸契約已因金錢之交付而有效成立。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陳順福、丁○○委託陳謝秋香繳納利息,信封袋上分別載有「230萬$34500」「70萬$10500」「$45000」字樣,堪認上訴人丁○○自承分別積欠230萬元、70萬元債務情事。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順福於90年8月1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230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甲○○交付支票兌現,迭經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只好依民法第478條訴請丁○○返還借款70萬元。如被上訴人甲○○與丁○○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則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甲○○交付之70萬元,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丁○○應將該筆金額返還被上訴人甲○○,爰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㈣兩筆金額年息14.4%之部分:本件二筆借款利息原本均為月
息1.5%,後因借款利息普遍調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等請求,全部降為月息1.3%,嗣被上訴人基於情誼,自92年1月份起,將本件二筆借款之利息全部又降為1.2%,即年息14.4%。此由上訴人每月繳交之利息可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
二、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丁○○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審理中所提之刑事爭點整理狀稱:「上訴人之父親陳順福,生前向告訴人陳煖英調借本金為300萬元」,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丁○○亦有到庭,而經法官整理爭點後,諭知兩造主要爭點之一為:「在被告(即上訴人丁○○)領到系爭的70萬元之前,上訴人之父親陳順福積欠告訴人陳煖英的債務數額究竟是230萬元,還是300萬元」,「(法官問: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由此可知,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先父陳順福積欠訴外人陳煖英債務300萬元,違背上訴人只有請求230萬元,並未逾越上開300萬元之範圍,亦無不可。
㈡以下事證應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確實存在70萬元
之借貸關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並不存在70萬元之借貸關係,尚有未洽:
⒈原審刑事部分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整理爭點後,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系爭70萬元之支票,被告(即上訴人丁○○)承認有存到被告在台南郵局的帳戶內,並且由被告領取」。⒉又丁○○積欠被上訴人7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丁○○已將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郵政匯票予以簽名提示,足認兩造借貸契約以因金錢之交付而有效成立。且訴外人陳謝秋香亦有就該70萬元款項幫忙轉交利息,尤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乃係存在借貸關係。
⒊再者,上訴人丁○○辯稱上開70萬元借款要作為陳順福之喪
葬費用云云。然則,陳順福係於90年8月11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間,因上訴人丁○○借貸,因而開立票載發票日90年11月29日、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之郵政支票1張交付予丁○○,並經丁○○提示兌現,可見上訴人丁○○所辯上開70萬元借款要作為陳順福之喪葬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借款230萬元,為上訴人等所否認:借款當時民風單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順褔不可能向女人借款230萬元,該筆金額是上訴人庚○○○所借,且20年來已陸續繳交利息超過1000多萬元了。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應返還70萬元,為上訴人丁○○所否認。上訴人丁○○從未承認向被上訴人借錢,該筆金額為上訴人庚○○○所借的,用來做第三人陳順褔之喪葬費用。又上訴人丁○○剛好要去郵局,才替上訴人庚○○○領款。然該筆7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
三、於本院補稱:㈠查被上訴人據以訴求之證據,所謂300萬元之支票3張,刑事
案既認定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福所簽發,更無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0生前有何借貸關係,亦非上訴人丁○○所偽造,自不能憑空依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負責清償。
㈡上訴人丁○○係其母即上訴人庚○○○交給系爭支票後,代
向銀行提示領款固屬事實,惟不能據以認系爭支票之70萬元為上訴人丁○○所借。至於丁○○之妻陳謝秋香曾向被上訴人繳付70萬元之利息云者,亦實係為人媳婦之陳謝秋香代其婆婆庚○○○繳付利息,何得據以認係代丁○○付息,而據以指認係丁○○所借?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丁○○依不當得利關係給付70萬元部分,請求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4計算,原審判決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貸與人陳煖英之法定繼承人,另上訴人等為陳順福之全體繼承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順福向其母陳煖英借款230萬元之事實,引用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之調查證據結果,並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一紙、郵局存金簿一份、支票四張、裝利息之信封袋九紙(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上訴人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70萬元部分是否與丁○○有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審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偵查過程中,上訴人庚○○○關於該230萬元借款證稱:「(問:
陳順福在死亡時是否還欠告訴人陳煖英錢?)本金三百萬,不包括利息,全都還沒有還清楚,我有跟他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見原審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查卷宗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乙○○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順福生前有欠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我只有聽說我們有欠他錢。」(見同上筆錄)。況且,訴外人陳順福曾委託陳謝秋香陸續交付利息予陳煖英,而陳謝秋香均是將利息裝在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註明月份、金額或所欠利息月份,此經被上訴人提出陳謝秋香繳納利息,信封袋上分別載有「230萬$34500」「70萬$10500」「$45000」字樣,有信封共九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陳謝秋香並於原審刑事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有你向告訴人借款的字跡存在?)這是陳順福要我轉交給告訴人,那是利息的部分。(問:你公公要你轉交,為何是由你寫利息?)他有時會叫我轉達,他會在旁邊叫我寫,一個數目一個數目寫上去。(問:信封上這筆錢你有無印象?)沒印象,我都是管理生意,錢的部分我一無所知。(問:此信封上是否為你轉交給告訴人陳煖英?)是。」(見同上筆錄)。再查,上訴人丁○○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原審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審理時,於96年4月24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並將「被告之父親陳順福,生前向告訴人陳煖英(被告誤為 王煖英 )調借之本金為300萬元,而非230萬元。」列為爭點,即已自認有陳順福對陳煖英有230萬元之借款,此有上訴人丁○○提出之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煖英確實在86至90年間,借款並已交付共230萬元款項予陳順福,陳順福亦繳付利息多年應可認定,上訴人庚○○○、乙○○、丁○○嗣後於原審改稱在原審檢察署偵訊中時說錯了,或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該230萬元之借款利息,兩造間原約定為月
息1.5%,嗣降為月息1.3%,嗣於92年1月份起再降為1.2%即年息14.4%,上訴人等僅繳納至93年6月30日,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等情,上訴人庚○○○僅抗辯利息繳到95年間,其餘均不否認,而被上訴人提出陳謝秋香代繳利息之信封,自92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上訴人等每月繳交之利息合計確為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即230萬元×1.2%+70萬元×1.2%=27,600+8,400=36,000),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利率年息14.4%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庚○○○主張利息已付至95年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貸與人陳煖英之法定繼承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87頁),另上訴人等為借用人陳順福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四件(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丁○○向其本人借款70萬元,其已在90年11月29日交付支票號碼C0000000號、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丁○○兌領,丁○○並按月委託其妻陳謝秋香交付利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如認無消費借貸契約,那也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丁○○固不否認其兌領上開支票7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該款項是其母親庚○○○所借,只是伊剛好要去郵局所以代為兌領云云,經查:
㈠依上開民法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丁○○雖自認提領上揭支票,惟關於兩造間借貸之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一節,則為上訴人丁○○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委託其母庚○○○及妻陳謝秋香在91至93年間陸續交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庚○○○於原審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丁○○是否透過你向甲○○借70萬元?)都是我先生借的,借了三百萬,利息我們都有付,錢的事都是丁○○的父親在處理,陳都沒有在處理。(問:陳順福在死亡時是否還欠告訴人錢?)本金三百萬,不包括利息,全都沒有還清楚,我有跟他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見上開偵查卷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皆改稱該筆款項係伊本人所借(見原審卷第220至211頁、本院卷第50至51、60頁)。另證人陳謝秋香於原審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問:是否知道丁○○向告訴人借款70萬的事?)不知道。」至於證人陳謝秋香轉交陳煖英借款利息的信封,在陳順福死亡後由何人委託伊轉交,陳謝秋香則答稱沒有什麼印象。(見同上偵查筆錄)。故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70萬元借貸意思已達成相互一致,或者上訴人丁○○有繳納利息之事實可佐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丁○○返還借貸款7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上揭支票由
上訴人丁○○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丁○○辯稱上開款項是其母庚○○○所借,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上訴人庚○○○於原審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一再證稱:「都是我先生(陳順福)所借,錢的事情都是丁○○的父親在處理。」(見同上偵查筆錄),「(問:90年11月12日【應為29日之誤】甲○○70萬支票是交給何人?由何人兌領?)我都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95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另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90年11月12日【應為29日之誤】甲○○70萬支票是交給何人?由何人兌領?)我也覺得奇怪。我記不起來了。」(見同上偵查筆錄),從未提出該筆借款係上訴人庚○○○所借之主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庚○○○所借,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可採。
㈤按上訴人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被上訴人處受有70萬元
之利益,且自90年11月29日受領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利益及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返還7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借款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與請求上訴人丁○○給付7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准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