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張偉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3日16時4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穿越路口迴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7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8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與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因裁決所涵攝情境與法規至久候逾3個月判決書始送達。(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字樣(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迄未再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核,上訴人稱其起訴後經3個月始收到原判決,並泛指原處分有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語,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再者,上訴狀所附書證為原判決、被上訴人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88811號函、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委任狀(均為影本,參本院卷第25至41頁),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