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獲悉案外人 黃聖發 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以告發狀告發法官貪瀆,黃聖發於上開告發狀中不僅詳載本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以下同)之審理程序將如何進行,更敘明黃聖發之胞姐 黃樹桃 已用新臺幣200萬元行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聲請人另案誣告罪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下稱另案)之 周賢銳 法官,且周賢銳法官已經買通本案丑股受命法官,本院丑股法官在開庭時會要求聲請人認罪,故聲請人除向高雄高分院聲請迴避外(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並已向法務部、監察院、廉政署檢舉,經法務部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中,有上開告發函、相關檢舉函及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可證。為求審判公平,懇請准予本院丑股法官迴避云云。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12月8日對另案告訴人 李惠玉 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案告訴人李惠玉乃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383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即系爭另案)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另案之審判長 黃壽燕 法官,受命法官曾逸誠法官、陪席法官周賢銳法官迴避,經高雄高分院以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936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該案受命法官為林于心(丑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不起訴處分、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等在卷 可佐 (參本院聲更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3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另案周賢銳法官與本案丑股林于心法官收受賄賂、涉嫌貪瀆,故本院丑股法官可能會因此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黃聖發所具名之108年8月10日告發信、黃聖發前所撰寫之文書,以證明該告發狀確為黃聖發本人所出具為憑。惟經本院審酌黃聖發前所撰寫之文書(參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7號卷第27頁、第39頁),雖與該告發信上之簽名或有相似之處(參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卷第15頁),然因均僅為影本,本院自無從比對告發信上簽名之真實性,遽認定該告發信確為黃聖發本人所書寫;況退步言之,縱認該告發狀為黃聖發本人所書寫,然亦無其他具體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所載內容為真實,則該內容是否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推論或憑空猜想而來,本非無疑,且上開告發信所指開庭時法官會問聲請人要不要認罪等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行準備程序規範無違,亦不能以此遽謂該告發信所載俱屬可信。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具名為黃聖發之人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出具之2份文書,內容略載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係分由往股法官承辦,往股法官會將此案駁回等語(參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
317號卷第29頁、第45頁),而聲請人即據此主張黃聖發之上開告發信所載內容為真實,否則怎可能其上開2份文書記載之內容一一實現云云(參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頁至第13頁),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出具之日期雖記載為108年8月28日(參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卷第9頁),惟該狀係於108年9月2日方送達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參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卷第7頁),則於108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該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既未送達至本院,即尚未進入本院收狀分案流程,此時自無可能得知將由何股法官承辦,則上開以黃聖發為名於108年8月28日、29日所出具之2份文書,雖記載係由往股法官承辦,然其依據為何,由上開2份文書內容仍未能看出,是上開2份文書內容所載之108年8月28日、29日等日期是否真實,實非無疑,自難逕以黃聖發另有出具上開所載日期真實性有疑之2份文書,遽推論其108年8月10日之告發信所載內容必屬真實無訛。
㈢又聲請人雖復提出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作為證據,然而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僅記載「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被通知人姓名證人簡薇玲」等文字,並未記載另案及本案承審法官之姓名,自不能作為另案法官及本案丑股法官涉嫌貪瀆之證據。況聲請人所於高雄高分院聲請另案承審周賢銳法官迴避乙案,業經高雄高分院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無從以此認聲請人主張事實為真。準此,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釋明之程度,足以使本院相信本案受命丑股法官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或無法公平裁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