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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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39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杜浩平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1K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3日前。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到案並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K6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被上訴人不服,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其已於同年6月24日繳納該罰鍰共1萬5千元,於訴訟中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已繳納之罰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15,0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依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0087號函,並就本件員警攔查之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及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裕翔 到庭證稱,經核員警對被上訴人為攔停並實施酒測並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檢點,不屬「集體攔停」類型,而員警攔查時亦未屬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是以即須依現場具體狀況而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方可為攔停實施酒測,此係屬「隨機攔停」之酒測類型。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騎乘系爭機車至員警攔查時並未有員警所稱之機車搖晃之情形,證人雖證稱:我看到被上訴人機車搖晃是在進入採證畫面之前,大概2、30公尺的距離,因為掛在胸前的密錄器的高度剛好被前方變電箱高度擋到,但是我的眼睛位置是可以看到被上訴人機車有搖晃情事等語,惟參酌採證光碟畫面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無員警所稱之搖晃情事,而證人又稱其看見系爭機車有搖晃情事係於相距2、30公尺遠之距離,亦即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2、30公尺之遙有搖晃情事,而相距證人2、30公尺至遭證人攔停時係正常行駛並無謂搖晃情事,是以所謂「搖晃」之情事亦無從排除係變換車道或是正常行駛中之偶爾傾斜或閃避路面相關之物之正常行駛行為,自不得因而認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且縱如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側邊有突出物(證人稱係雨傘握把),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及附表之勘驗內容均顯示員警並未就所謂之系爭機車旁之突出物向被上訴人提出有何放置不妥或違反安全規則之情事,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機車上雨傘把突出後座已超過後輪軸半公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反係於攔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後,未表明係發現被上訴人有何酒駕之跡象或攔查之原因為何,隨即以酒精檢知器請被上訴人吹氣,是以,顯然員警在攔停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當下,並非因其駕駛行為有何危害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且在攔停被上訴人之後,從外部觀察亦無法判斷有何酒後駕車情況,當不得認有合理懷疑而可依「隨機攔停」方式,將其系爭機車攔下,及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為酒測攔停車輛程序,及嗣後實施酒測階段,皆屬違法。再者,依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1日開庭時,勘驗員警攔查後之酒測程序,亦顯示證人即員警攔下被上訴人後,即稱「你好,不好意思喔,沒有喝酒齁?」,被上訴人稱「沒有」證人即稱「這邊吹口氣(即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謝謝齁,駕照行照我看一下,先熄火一下」,亦即員警攔下被上訴人後即將酒精檢知器送至被上訴人之嘴邊請其吹氣,而員警所實施之酒精檢知器測試,本質上屬簡易酒測程序,亦須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存在,則本件依勘驗結果,亦可知員警在將被上訴人攔停之後,並無就近察覺被上訴人有何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便逕行命實施簡易酒測程序,顯有違該款警察職權行使之要件。綜上,本件不符合隨機攔停要件,俱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攔停車輛程序,暨嗣後實施(簡易)酒測程序,皆不合法。是本件員警攔停被上訴人及對之實施(簡易)酒測程序,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則其後所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重大明顯違法情事,不得採為本件行政處罰之證據使用,自不得認有違規事實存在,上訴人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逕予裁處,顯有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表示:執勤員警於108年6月23日早上4時至7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旁人行道實施交通取締,於同日早上4時57分許先見一自小客車駛近路口停等紅燈,接著看到一腳踏車騎近,最後才發現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行駛近該路口,員警當時係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附載之雨傘超出車體疑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及安全規則第88條,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中二(一)等規定上前攔查被上訴人並實施交通稽查。員警攔停取締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臉色潮紅且聞到有酒氣,涉嫌酒後駕車,遂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後確認被上訴人有酒精反應,被上訴人亦坦承於3小時前有飲酒,員警並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早上5時2分許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20MG/L,並經被上訴人親自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在案,員警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本件員警以處罰條例暨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攔停違規車輛,係因員警目睹被上訴人已交通違規才發動攔停,故員警攔停行為與無差別隨機交通稽查態樣並不相符,員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判決以警察不符合且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車輛而為撤銷原處分,確有誤認。另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8項規定,舉發員警執法過程目睹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已有交通違規態樣(機車後方附載之雨傘超出車體疑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及安全規則第88條)予以攔停後,發現被上訴人面有酒容並聞及酒氣,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舉發過程具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前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1條第5項規定: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於前開情形,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使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酒容,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自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原判決以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員警攔查時並未有機車搖晃情形,而依員警證述距離2、30公尺時有機車搖晃情事,惟無從排除係變換車道或是正常行駛中之偶爾傾斜或閃避路面相關物之正常行駛行為,自不得因而認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情事;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側邊有突出物,然員警攔查時並未向其提出有何放置不妥或違反安全規則情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機車上雨傘把突出後座已超過後輪軸半公尺,而有違反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於攔停被上訴人後未表明發現其有何酒駕跡象或攔停原因,即以酒精檢知器請其吹氣,顯然員警並非因其駕駛行為有何危害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將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尚非無據。然查,原判決理由本院判斷(三)引用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0087號函內容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6月23日在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口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4時57分發現告訴人騎乘OOO-OOO號重機車時左右搖晃,員警合理判斷該車已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依法上前攔停,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容,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後發現有酒精反應……」為據,則依該函文內容,舉發員警顯然基於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及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容,而要求其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然未見原審法院就舉發員警發現被上訴人酒容部分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部分證據判斷如何。且依原審勘驗結果,舉發員警曾質被上訴人:「你有沒有喝酒,怎麼會有酒味?」,而舉發員警於攔停並進行酒測前是否有發現被上訴人酒味乙情,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惟原判決卻於理由本院判斷(四)認定於攔停被上訴人之後,從外部觀察亦無法判斷有何酒後駕車情況,尚有率斷,亦與其所據之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未符。參以原判決理由本院判斷(三)(四),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裕翔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備勤勤務和交通稽查,向值班主管報備後出外執行交通稽查,因為當時我是站在騎樓外的人行道上,親眼看到原告騎機車有搖晃之情事,所以就以酒精檢測器攔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快接近我時,我有看到他的機車有插著一支雨傘,是橫插在機車側邊,我現在忘記是插在左邊還是右邊,只是因為當時很明顯有突出一支雨傘的握把、有突出後座,明顯突出蠻多的,已經有違反負載物品規定,我一開始看他搖晃的時候,就有打算要攔他,靠近的時候,才看到一個突出物,也就是雨傘的握把,當下怕會有行車危險,所以才會將其攔查;我看到被上訴人機車搖晃是在進入採證畫面之前,大概2、30公尺的距離,因為掛在胸前的密錄器的高度剛好被前方變電箱高度擋到,但是我的眼睛位置是可以看到原告機車有搖晃情事等語為據,可知證人即舉發員警係根據被上訴人在進入採證畫面之前大概2、30公尺的距離時,親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搖晃及有明顯違反機車附載物品之規定而為攔停。惟原判決卻以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員警攔查時並未有機車搖晃之情形,而依員警證述距離2、30公尺時有機車搖晃情事,即推論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係變換車道或是正常行駛中之偶爾傾斜或閃避路面相關物之正常行駛行為,原審法院未經向該證人即舉發員警調查逕為此推論,容有臆測。復依前開證人證述突出之雨傘係「橫插」在機車「側邊」等語,疑係指違反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機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意,核與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機車上傘把突出後已超過後輪軸半公尺,而有違反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節,應係指同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機車載物「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之規定不同,況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有關貨車載物之規定,則原判決理由與事證暨規定,亦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