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3時13分許,侵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臺東馬偕紀念醫院」4樓43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 吳培華 所有,放置於桌子上之三星牌紅色手機1支(GALAXYS3MINI型,含電話號碼0988XXXXX9號SIM卡1張,電話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藏放於其不知情母親所住同院4樓445B號病房之病床枕頭下。嗣經吳培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像,而於同院445B號病房枕頭下查獲上開手機(已經警發還吳培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22頁反面、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培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11、13、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竊盜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趁一般民眾住院治療之際,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手機業已由被害人吳培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油漆、鐵工、噴農藥、拔草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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