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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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草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草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草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趁 曾俊凱 所有之A3S-63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重機車車內,曾俊凱所有之財物:PORTER包1個、LG行動電話1支、CANON相機1臺、曾俊凱友人 林秀陵 所有之財物:米白色背包1個、GUCCI皮夾1個、九信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新臺幣600元、林秀陵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得手,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嗣經曾俊凱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草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犯下述案①④⑤⑥⑦⑧⑨⑩已於97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因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9月25日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下稱案①);於93年5月11日、同年9月24日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11日確定(下稱案②);於94年1月17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19日確定(下稱案③),上開案②③則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共2罪),於96年3月8日確定(下稱案④);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1日確定(下稱案⑤);於95年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
5罪)、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下稱案⑥);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6月7日確定(下稱案⑦);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3日確定(下稱案⑧);於95年間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
8日確定(下稱案⑨);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3月,經被告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7月31日確定(下稱案⑩)。然被告所犯案①②③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故應由案①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餘罪所犯之案④⑤⑥⑦⑧⑨⑩,則應另合併定應執行。惟被告於94年7月22日至95年5月30日之入監執行,僅有針對案②③,並未包括案①,被告於97年1月4日入監至99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執行,則係針對案①④⑤⑥⑦⑧⑨⑩,與前述應執行之情形容有不符。從而,被告所犯之案①②③並未經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④⑤⑥⑦⑧⑨⑩亦未經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是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法確認被告所犯前案是否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為何?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在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應由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視裁判情形決定本案有無構成累犯以聲請更定其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