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鍾清文 相對人 鍾豐年 程序監理人 蘇建榮 律師關係人 鍾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豐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清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豐年之監護人。
指定鍾志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豐年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年幼時因出麻疹高燒不退,之後即有癲癇、氣喘等症狀,有多重障礙(重度聲語障礙與智能障礙與輕度肢障),迄今無法說話,僅能發出聲明,需靠聲請人餵食,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經本院調查時查明在案(理由參下列三、㈡所述),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蘇建榮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次子,年幼時因出麻疹高燒不退,之後即有癲癇、氣喘等症狀,有多重障礙(重度聲語障礙與智慧障礙與輕度肢障),迄今無法說話,僅能發出聲明,需靠聲請人餵食,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協助,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相對人需由聲請人照顧,且尚需辦理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母親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鍾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與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7頁至第9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有關相對人有多重障礙(重度聲語障礙與智能障礙與輕度肢障),迄今無法說話,僅能發出聲明,需靠聲請人餵食,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聲請人復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又本院於103年1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並在該院精神科醫生 蔡耀庭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無反應、眼神未對應,且現況為手指蜷曲,僅喉嚨會發出聲音,無法以言語對話,行動上人扶正可走,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相對人鑑定時之照片(置證物袋)在卷可稽。另參酌臺東榮民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要旨:相對人3歲時因高燒發生癲癇、不會講話、肢體活動異常、智力障礙等症狀,之後即有多重障礙及慣性癲癇發作,以致其認知及語言功能均有嚴重障礙,領有永久極重度多重殘障手冊(聲、肢、智),而相對人鑑定時固意識醒覺、外觀整齊,但無法配合及理解口頭指令,不時無定向之轉頭、無意義揮手及發出無意義字音或叫聲,無語言功能,且精神活動度遲滯,構音困難,罹患失語症,無法切題回答,缺乏眼神接觸,辨識力及理解力障礙,對外界刺激反應不靈敏,肢體不協調,需他人攙扶,進食亦需他人幫忙,又相對人經測驗顯示其認知能力遠低於正常範圍,屬重度智能障礙,明顯有認知功能缺損之現象,完全喪失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應係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至極重度。經診斷結果,相對人因腦傷後癲癇及失智症,致其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以維持日常事務,終至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臺東榮民醫院103年1月14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㈢程序監理人於詳閱本院調查筆錄、上揭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
資料後,以書狀陳明:程序監理人與利害關係人 鍾昌憲鍾瓊緣鍾美慧 以電話聯繫說明,其等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程序監理人同意本件受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103年3月11日程序監理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
㈣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且程序監理人亦陳明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按諸上揭㈠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鍾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務農,相對人自幼即由其
照顧,吃飯吃藥均需其親餵,別人餵相對人均不吃,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41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其妻過世後需辦理房屋繼承及過戶適宜,因相對人無法為意識表達,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領有多障(聲、肢、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惟因體弱經常出入醫療院所,穿衣、洗澡、清潔工作及行動均需旁人予以協助,原本照顧相對人母親之外籍看護,於相對人母親過世後,則轉由協助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以從事農耕為主,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000元,在家是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平日為了照顧相對人已盡量不出遠門,無法離開相對人太久、太遠,且相對人兄弟姊妹鮮少過問相對人之事,外籍看護每月21,000元至22,000元費用多由聲請人支出,其他子女不願意再分擔,只剩下大媳婦與聲請人一同分攤,又據聲請人表示照顧相對人為其自年輕至現在老年的工作,其不願意、也不捨得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照顧,寧可依目前照顧模式,在家由自己及外勞照顧至其離世為止,不願意讓相對人前去機構被人照顧。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仍建請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而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月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乙份(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傷後癲癇及失智症,已無法就本件表示意見,其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照顧,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患病後至今皆由其照顧,彼此關係緊密,相對人對其依賴甚深,且聘請外籍看護所需費用亦多為聲請人加以支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生活安排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瞭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上揭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程序監理人與利害關係人鍾昌憲(相對人胞兄)、鍾瓊緣(相對人胞姊)、鍾美慧(相對人胞妹)以電話聯繫說明,其等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復佐以鍾昌憲、鍾瓊緣、鍾美慧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益徵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係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又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鍾志良,從事服務業,現與聲請人及
相對人同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39頁)附卷可稽,堪信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程序監理人與利害關係人鍾昌憲、鍾瓊緣、鍾美慧以電話聯繫說明,其等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關係人應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鍾志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
書記官張坤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件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4,000元聲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0元蘇建榮律師義務服
務不聲請報酬合計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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