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游軒 基、 許秀如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
101年度司執字第73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亦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得持執行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冊,惟稅捐機關所提供資料中並未有債務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保險法亦無利害關係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規定,且相對人個人保險契約資料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所規範,異議人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種類繁多,執行法院未區分本件執行標的「保險金債權」之特殊性質及由債權人查報上顯有窒礙難行之處,一概要求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或要求釋明債務人與第三人等保險公司有簽定保險契約之可能或事實後,始能聲請調查或執行,顯係強人所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保險金債權,應可認定有先行依職權代為查詢之必要,如執行法院仍不允代為查詢,豈不徒令債務人藉由商業保險方式成為隱藏資金之水庫。況同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其他股別就相同執行標的案件類型均准予核發扣押命令,且有扣押債務人保險金債權之效果,如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保險金債權,則第三人保險公司亦會具狀回覆法院,實際對債務人無任何影響,故就本案而言,同一法院對相同案件卻有不同處理結果,殊難讓人信服,顯令一般人民對於司法安定性無法信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09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 游軒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但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游軒基是否確於上開5家保險公司投保乙節,尚有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1年1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7337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釋明債務人游軒基有於該5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僅以市佔率為前5高且歷史悠久之知名保險業者為聲請查詢之對象,而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法院審查是否有調查必要性前提下,執行法院並無依職權向上開5家保險公司調查債務人投保資料之理,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3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1年1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7337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釋明債務人游軒基有於上開5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有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且債務人游軒基在上開5家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又經異議人具狀敘明相對人之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且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游軒基於該5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是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法即應准許,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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