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美娥
李育龍共同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龍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住所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李吳美娥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住所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李吳美娥、李育龍為 吳逸萱 之姑姑及堂兄,亦曾為吳逸萱之母 吳瓊徵 之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及被告李育龍、李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逸萱之父即告訴人吳瓊徵之夫 吳繼森 與被告李吳美娥為姐弟關係,與被告李育龍為舅甥關係,吳繼森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去世,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考,是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李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核被告李吳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被告李育龍及李吳美娥間,就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
入住居、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育龍、李吳美娥數次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㈣被告李育龍、李吳美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二人住
所大門、侵入告訴人等住宅、恐嚇、侮辱告訴人等並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動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李育龍所犯上開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公然侮辱、毀
損五罪間,及對吳逸萱、吳瓊徵分別為普通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吳美娥所犯上開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公然侮辱及毀損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李吳美娥、李育龍與告訴人等有親戚關係,因房
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對告訴人等為上開多項犯行,對告訴人等身體所造成之傷勢,及心靈受創之程度甚鉅,雖已賠償告訴人等民事損害,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諒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等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等深自反省,避免再對告訴人等為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被告等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吳逸萱、吳瓊徵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禁止對吳逸萱及吳瓊徵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吳逸萱及吳瓊徵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吳逸萱及吳瓊徵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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