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官羽涵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8號、101年度偵字第2392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官羽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發票人「 上官哲瑋 」署名、指紋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 王依 凡」署名、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上官哲瑋」、「王依凡」署名、指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上官羽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王依凡」署名、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上官羽涵為上官哲瑋、王依凡之母,且與李東蘭、楊杜根為朋友,而李東蘭之子與上官哲瑋為同學。
㈠詎上官羽涵因欲向李東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明知
未經上官哲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在其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上官的店」(在臺東市鼎東客運站附近)內,未經上官哲瑋之同意或授權,偽以「上官哲瑋」名義,在票號CH236099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上官哲瑋」署名1枚,並填寫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0年2月14日之本票1張,再於前述偽簽「上官哲瑋」署名下,按捺「上官哲瑋」名義指紋1枚,偽造完成該紙本票(下稱甲本票)後,於同(14)日在上述地點與李東蘭見面時,持甲本票交付予李東蘭,而行使之,致李東蘭因而交付30萬元。
㈡上官羽涵又因積欠楊杜根多筆借款債務(合計60萬元),楊
杜根即要求上官羽涵按合計借款金額,再簽發1紙新本票作為擔保,上官羽涵明知未經王依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前某日,未經王依凡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依凡」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旋於100年6月30日,在其所經營前述「上官的店」內,在票號CH734233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復未經王依凡之同意或授權,偽以「王依凡」之名義,偽簽「王依凡」署名、偽造「王依凡」印文各1枚,並填寫面額60萬元、發票日當(30)日之本票1張,而偽造完成本票(下稱乙本票)後,於同日在該處與楊杜根見面時,持以交付楊杜根,而行使之。
㈢隨後上官羽涵無力償付上開本票債務,得知楊杜根聲請法院
裁定乙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後,為免王依凡背負前開乙本票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下午約3、4時許,在本院訴訟輔導科服務中心,撰寫「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起訴狀)之私文書上,持前開偽造「王依凡」印章,於具狀人欄偽造「王依凡」之印文1枚,並持以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即以王依凡名義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收文,足以生損害於王依凡本人及本院審判之正確性。
㈣嗣上官羽涵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署檢察官知悉其前揭之
犯罪前,於101年7月4日,主動具狀供承有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發查後,員警於10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通知李東蘭、楊杜根到場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官羽涵自首及楊杜根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所列之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24、5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2頁;他字卷第2、3頁,偵2卷第52、53、69頁;本院卷第22、51、75、76頁),核與證人李東蘭、楊杜根、上官哲瑋、王依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核相符(警卷第3至6、7反、9反、10頁;偵2卷第29、
30、45、46、6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甲、乙本票影本各1紙、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系爭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官哲瑋偵訊書寫本名30次、本院台東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參警卷第11、12頁;偵2卷第4、5、11至14、18、49頁),堪以佐證。
二、再被告偵訊時雖辯稱:伊欠李東蘭(互助)會錢,共57萬元(30萬元、27萬元),上開(面額30萬元)甲本票是李東蘭強迫伊偽造的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票號CH236099本票,是李東蘭要求伊寫上「上官哲瑋」署名云云;楊杜根知道伊女兒在宏達電上班,所以在100年6月30日中午2時許,他到伊上官的店,他說如果沒有把伊女兒牽進去,伊不會還錢,因此伊才當他的面,簽本案面額60萬元本票給他,伊當時有拒絕,但楊杜根說要找混混來討債,當天的事情,伊有錄音云云。然查,證人李東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0年2月13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經濟有困難,說她兒子、女兒也願意幫忙,她兒子與伊兒子是同學,她說願意拿她兒子開的本票30萬元,向伊借錢,並在隔天(14日)鼎東客運附近被告的服飾店(上官的店)內,伊交付30萬元現金給她,她就當場交給伊本案甲本票,她是寫好(本票)再拿給伊的,伊沒有要求被告開票,是被告自己提出的;被告現在亂講說伊叫她開本票等語明確(參偵2卷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楊杜根於偵訊亦證稱:伊有另外要求被告,要她的子女共同在本票上簽名,被告拿本票來時,就有被告子女的簽名,取得簽名的過程如何,伊不知情等語明確(參偵2卷第30頁),印證相符。復以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出錄音事證,證明於案發前100年2月14日、100年6月30日受強迫簽發本票之情事(參偵2卷第53頁),自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提於102年5月13日與楊杜根之對話錄音,經檢察官勘驗結果:⑴被告對話過程,均在質問楊杜根,是否曾要求被告簽署王依凡之簽名於本票上,惟楊杜根均否認;⑵被告於後段對話,屢次指稱楊杜根有指使流氓討債,致被告心生畏懼,惟楊杜根未承認有指使過流氓向被告討債;⑶錄音內容至8分10秒即中斷,惟觀諸雙方對話內容似未完成,故本次錄音應係經擷取等情明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該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偵2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72頁);再衡諸債權人通常希望獲得較可靠之擔保,被告之子、女當時任有正職,希望能獲得其等之共同發票或背書,此為社會人情之常,然究無從率然推論債權人係強逼被告偽造本票以擔保。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且偽造有價證券罪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亦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自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均明知未經上官哲瑋、王依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偽造其二人名義、盜刻王依凡印章,簽立甲、乙本票,而交付李東蘭、楊杜根以行使之,均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上官哲瑋」之署押、偽刻「王依凡」印章、偽造「王依凡」之署押、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被告於事實㈠、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偽造「王依凡」署押、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其前揭犯罪前,於101年7月4日,主動赴檢察署申告,供承有前揭犯罪事實㈠、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參他字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均予減輕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外)。
四、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上官哲瑋、王依凡之同意或授權,為取
信被害人李東蘭、楊杜根作為擔保,或應付債務之追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偽造甲、乙本票各1張,持以交付李東蘭、楊杜根而行使之,復於獲悉楊杜根取得乙本票裁定後,欲藉法律程序否定李東蘭之本票債權,偽造「王依凡」名義之私文書(系爭起訴狀),而行使之,危害上開甲、乙本票之交易安全,惡性匪淺;且告訴人楊杜根指稱:被告案發後,迄今未付分文,已於100年7月5日,將其名義(原名 上官素媚 )坐落於台東縣○○鄉○○段○號8107之13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依凡名義等情,有101年7月5日台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在卷足參(參偵2卷第10頁,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積欠李東蘭本票債務30萬元,僅於案發前101年1至3月份,各支付8千元(合計2萬4千元),尚積欠27萬6千元,有該本票正面、背面清償金額紀錄及本票業經聲請裁定之記載可佐(參本院卷第84頁)。至被告雖曾支付被害人李東蘭現金1萬元1次、2千元3次、1千元1次存入李東蘭銀行帳戶,且曾以服飾店內衣褲,每次各約值500元、1千元不等,抵付利息(參偵1卷第10至13頁),惟參酌被告偵訊時供承:30萬元是會錢,利息到100年12月就沒有給,另100年9月21日起,每天會給李東蘭300元或500元云云,嗣又翻異其詞,僅提出其手記以衣服抵償資料,尚未與李東蘭會算等情(參偵1卷第10至12頁,偵2卷第53頁),以及證人李東蘭於偵訊之證述(參偵2卷第45、46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係另就互助會款30萬元部分支付本金或利息,容與本件所簽甲本票債權無涉。再酌以被告先後於本院表示要先付給楊杜根8千元而未果,於調解時就楊杜根60萬元本票債權亦未付分文,調解不成立(參本院卷第
22、27、44、78頁)。嗣被告於審理時先後稱:上官哲瑋將於102年11月間貸款為伊清償債務、前夫願意幫忙清償云云(參本院卷第27、51頁),然被告自案發後,迄未清償李東蘭、楊杜根之本票債務,且迄未與李東蘭達成和解。至被告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3年3月18日,提出與楊杜根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信託約定書各1份,表明 王忠漢 、上官哲瑋於103年1月28日出售房屋,價款將用以清償債務,然其並未提出售屋買賣契約文件為佐,且未將售屋訂約款或頭期款支付上開債權人,嗣翌(19)日經書記官電話徵詢李東蘭及楊杜根表示,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等情(參本院卷第85至91頁);兼衡酌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名義人上官哲瑋、王依凡,均為被告之子、女,各於偵訊表示:伊不追究,對被告不要告訴等語(參偵2卷第46、61頁),暨參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損害司法審理之公正性,以及被告前無不良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杜詞責怪債權人逼簽本票,未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事實一㈠、㈡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另就事實一㈢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被告本件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未賦與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是就此部分之罪刑,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法院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發票人上官哲瑋」、「發票人王依凡」署名、指紋、印文,起訴狀具狀人「王依凡」印文,以及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王依凡」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甲、乙本票、編號三之系爭起訴狀,因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債權人、法院,已如上述,僅將其上偽造之署名、指紋、印文、印章諭知均沒收為已足,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發票日(即借│本票面額│本票票號│偽造署名、指│備註││號│款日,民國)│(新臺幣││紋、印章、印││││、具狀日│,下同)││文及數量││├─┼──────┼────┼────┼──────┼──────┤│一│100年2月14日│30萬元│CH236099│發票人「上官│均沒收│││││號│哲瑋」署名1│(警卷第11頁││││││枚、指紋1枚│)│├─┼──────┼────┼────┼──────┼──────┤│二│100年6月30日│60萬元│CH734233│發票人「王依│均沒收││││││凡」署名1枚│(警卷第12頁││││││、印文1枚、│)││││││印章1枚││├─┼──────┼────┼────┼──────┼──────┤│三│101年9月4日│民事起訴│確認本票│具狀人「王依│均沒收││││狀│債權不存│凡」印文1枚│(101年度偵│││││在事件│,印章1枚│字第2392號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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