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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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3106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宗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刑保工字第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