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於103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於10
7年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內」;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9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合,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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