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溫育枝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理人 林若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溫育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溫育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2,000-21,787=213),故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9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萬8,888元後,尚餘15萬7,11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10、11頁)。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26萬7,103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209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
㈡債權人雖有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39、42、47至58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權人雖又主張聲請人陳報現有7張人壽保險保單,但未提
及各張保單是否有質借未償之金額及有其他已變更要保人之情事,若有,則聲請人未於清算程序中陳明上情,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問題,經其轄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卷第76至78、80至90、92至10
2、104頁),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回覆提及上開問題,依其105年2月4日國壽字第105020366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104頁),聲請人雖曾持壽險保單借款,惟質借之時間顯然遠在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於10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前,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要件不符。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是否曾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津貼等情,經上開機關函覆均無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5100057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500882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79頁);至其餘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6、7、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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