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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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瑞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行竊時間為「18時33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食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考量其無業、已婚、尚有2名子女由其扶養、因罹患糖尿病長期住院治療致求職不易、仰賴兄姐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烤肉捲、香烤蒜香骨腿、芒果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食品後,上開食品業於民國107年5月12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