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徐綉綿輔佐人林鍵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53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徐綉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侵占之手套價值為新臺幣1千5百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財物並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手套,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手套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第2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