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所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上該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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