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3至138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為中低收入戶,又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復未表示異議,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度救字第1559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3號2110年度救字第1560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4號3110年度救字第1561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5號4110年度救字第1562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6號5110年度救字第1563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7號6110年度救字第1564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8號7110年度救字第1565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9號8110年度救字第1566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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