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誠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及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誠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受刑之執行後,仍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6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蔡誠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後淨重0.2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0月18日21時53分許,獲報前往蔡誠聰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處理糾紛,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誠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告之前同居人 陳婧彤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員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該等吸食器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以塑膠罐拼接玻璃球管組合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