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遠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遠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遠鵬與 呂明哲余夏蘭 夫妻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公寓3樓、4樓比鄰而居,素有不睦,王遠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公寓樓梯3樓處,遇呂明哲、余夏蘭下樓,即以肩膀撞擊呂明哲之肩部,再於1樓樓梯口拿取長木棍1支朝呂明哲、余夏蘭揮擊,擊中呂明哲背部,經呂明哲奪下木棍與王遠鵬拉扯,王遠鵬又接續徒手毆打呂明哲肩膀、手臂,及以腳踢踹呂明哲小腿,致呂明哲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肢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間余夏蘭在旁制止,亦遭王遠鵬出拳毆打左側肩膀,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明哲、余夏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卷附傷勢照片係以照相設備拍攝,使事物之客觀狀態得以按原貌呈現,並無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適用,又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遠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22至123、136至13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樓梯間與呂明哲擦身而過,肩膀碰到呂明哲,余夏蘭就抱住我,我閃過呂明哲的拳頭,呂明哲就往樓下跑,當我追到1樓時,呂明哲自己摔倒,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棍子,也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呂明哲、余夏蘭夫妻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公寓3樓、4樓比鄰而居,素有不睦,被告於108年8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公寓樓梯3樓處遇呂明哲、余夏蘭下樓,其肩膀碰撞呂明哲肩部,進而與呂明哲、余夏蘭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余夏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5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74至75、78至7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
08年8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我要送余夏蘭去上班,我和余夏蘭經過3樓樓梯轉角時,被告剛好在該處,因為那邊空間只夠一個人通過,余夏蘭就跟被告說:「王先生我們趕著去上班,你讓我們過去」,被告聽到這句話後不但不讓,反而移到外面來,我想說算了,就側身過去,被告就用肩膀連續撞擊我二下,我也算了,繼續閃過去,被告就拉著我說:「你不要走」,然後衝到1樓去,我和余夏蘭也就繼續下到1樓,此時被告已經拿了一根長棍站在1樓門口等我們,我就側身保護余夏蘭讓她先出去,被告就拿棍子打我背部,於是我開始搶奪被告的棍子,搶下後被告就用手打我的肩膀,並用腳踢我的右小腿,這中間余夏蘭質問被告為什麼打人,被告就一拳揮向余夏蘭鎖骨,余夏蘭就拉著我一起跌倒在地上,被告看到我跌倒,又往我身上一陣拳打腳踢等語(他卷第80頁、原審卷第72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夏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08年8月1日早上大約7點40分,呂明哲要送我去上班,在3樓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就擋在那邊不讓我們過,我跟被告說:「麻煩你讓一下,我們在趕時間」,被告不僅不讓,還在呂明哲要繞過去時,用肩膀撞呂明哲肩膀,然後喊說:「你不要走」,就往樓下衝,我們到1樓時,被告已經拿著棍子,呂明哲看到就側身護著我出去,這時候被告就拿棍子揮打呂明哲背部,呂明哲就跟被告拉扯搶棍子,被告為了搶棍子就用手打呂明哲的肩膀跟手臂,我就指著被告說:「你為何要打人」,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鎖骨,我當場就整個人拉著呂明哲一起跌在地上,被告看到呂明哲跌倒,轉身又去攻擊呂明哲等語(他卷第80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余夏蘭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已無何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再者,呂明哲、余夏蘭於前述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
27分及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就醫驗傷,經診斷余夏蘭受有左鎖骨骨折,呂明哲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肢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11、13頁),非僅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其診斷結果亦與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方式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再與呂明哲背部傷勢照片對照以觀(原審卷第115頁),其背部確有長條狀傷痕,俱徵呂明哲、余夏蘭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木棍或以手、腳攻擊、毆打造成。
⒊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余夏蘭前開證述之補
強,其二人所述應堪信實。被告於108年8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公寓3樓樓梯間先以肩膀碰撞呂明哲肩膀,再持木棍或以手、腳攻擊、毆打呂明哲、余夏蘭,致其二人受傷之事實,已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呂明哲是自己摔倒受傷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⒋至被告聲請將其本人與呂明哲、余夏蘭併送測謊鑑定,惟本
件被告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鑑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呂明哲所為傷害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
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因與呂明哲、余夏蘭素有不睦,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攻擊呂明哲、余夏蘭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相互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呂明哲、余夏蘭,觸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呂明哲、余夏蘭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率以暴力相向,致其二人受傷,確值非難,然被告除持木棍攻擊呂明哲背部一次外,皆係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其他非身體要害部位,且除出拳毆擊余夏蘭左側肩膀一次,未再有進一步攻擊舉動造成余夏蘭其他傷勢,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原審考量被告犯後其他言行造成鄰里恐懼,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容有過度評價之虞,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呂明哲、余夏蘭為鄰
居關係,縱有不睦,仍非不得理性溝通、協調,竟以暴力相向,造成余夏蘭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呂明哲受有背部、左肩膀、左上肢挫傷及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行為不僅使呂明哲、余夏蘭身體痛楚,日常生活深受影響,並已造成鄰里問題,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呂明哲、余夏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呂明哲、余夏蘭之木棍,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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