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9年1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欲前往上址附近運送貨物。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博愛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與被害人 廖喬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而經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3日在住處飲酒後,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廖喬婷車輛發生碰撞不是伊喝酒造成的,是伊要轉彎時,後方證人廖喬婷之機車煞車不停擦撞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15分許間,在前揭住
處內飲酒後,於同日9時30分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處,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喬婷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陳柏寧 、 陳傳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速偵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87至92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7、41、49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公訴人固主張被告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⑴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⑵ 蕭開平 、 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則指出一般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或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指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等判斷標準計算之,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法定之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語。然:
⒈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
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⒉再者,從前開所引之呼氣酒精代謝率之文獻、研究發表或函
釋內容觀之,確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為警逮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⒈被告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就該事故發生之因,業據證人廖喬婷於警詢時供稱:事發前伊看到被告在伊左前方約1.5公尺,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但機車優先道有小客車停在該處,所以伊向內側車道變換,對方要右轉,等伊注意到時,伊機車左側與被告貨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 佐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與證人廖喬婷車輛發生碰撞不是伊喝酒造成的,是伊要轉彎時,後方機車煞車不停擦撞等語,則是否因被告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0時24分許起至10時40分間,經
警觀察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酒醉現象,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則經警紀錄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0頁)。
⒊惟證人陳柏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的測試,有可能會因為每個人的平衡感或腳部曾經受傷而有影響,被告當天除了「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測試項目有異常外,其餘都正常,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因飲酒而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證人陳傳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個人在作平衡測試時,多多少少都會有站立不平衡的狀況,而被告除了站立不平衡以外,無其他表徵可以看出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⒋人之平衡控制及肌耐力本就各異,而常人突抬腳單腳站立,
為求平衡,搖晃尚屬難免,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下,難僅因平衡測試時起身體搖擺即認被告確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是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記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