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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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裁決書,於當日去函板橋監理站申訴,板橋監理站回函稱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掛號送達,並附上違規照片,然異議人確實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信函之通知,且送達單位未將送達情形拍照留存,以證明掛號送達之通知單確實有黏貼、或有貼對位置;異議人另一件交通違規案件,有收到罰單之掛號通知函,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繳納,可證異議人並無逃避違規罰責之意,且異議人從未有掛號信件未於郵局領取之情形,僅只此件舉發通知單之掛號通知未領取,是以,異議人確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看到此件掛號郵件之通知函,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卻因此遭加重處分及違規記點,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高額罰鍰,改以最低額罰鍰處分,及取消違規記點之裁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之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拍攝照片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於板橋光復橋郵局(十七支局),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始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遂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件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上開裁決書、異議人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八二00六九九三號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觀諸前開採證照片二張所示,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騎乘五一九-CXN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上,明顯可見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是異議人騎乘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查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依法寄存送達於板橋光復橋郵局(十七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暨其上之勾選記載附卷足憑。上開送達地址既係異議人之實際住所(此觀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同上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址即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有遭他人竊取或遺失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已合法寄存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並於寄存送達當日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合法送達後,迄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止仍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其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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