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祺方(原名王培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乙○○)為成年人,緣少年吳○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同案少年或被害人少年亦同)於民國10
4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接獲少年張○政以電話告稱:少年莊○碩在高雄市○○區○○○市○街時與少年蔡○倫發生衝突,需要找人支援等語,少年吳○霖遂邀集斯時在其身旁之甲○○一同前往談判,經甲○○應允後,少年吳○霖即駕駛車內置有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向 朱家偉 所借得)搭載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內之「瑞興公園」(下稱案發公園),此外蔡○峰、張○政、簡○恆、吳○融、陳○揚、吳○權、林○緯、盧○煒、聶○弘、邱○宇等少年(與少年吳○霖下共同合稱少年吳○霖等11人)亦相約集結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案發公園後,因見事主即少年蔡○倫與友人即少年王○毅、郝○翔、何○權及蔡○正亦在現場,甲○○明知雙方在場人馬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吳○霖等11人共同基於對少年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聯絡,由甲○○、少年吳○霖分持經甲車載運至現場之高爾夫球桿1支(未據扣案)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木質球棒1支,另其餘同案少年則持同表編號2至4所示安全帽共同接續毆打蔡○倫之身體及朝附表一所示車輛揮擊,致蔡○倫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另附表一所示車輛則呈同表所示損壞狀況,足生損害於該表所示少年王○毅等使用管領人。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乃循線追查並陸續扣得附表二所示同案少年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其後並於104年8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將甲○○拘提到案,始悉全情(少年簡○恆、吳○融、吳○權、林○緯、盧○煒、聶○弘、邱○宇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8號裁定應予訓戒,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又少年張○政所涉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
4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至少年陳○揚所涉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44、74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二、案經蔡○倫、蔡○正、王○毅、郝○翔及何○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倫、蔡○正、王○毅、郝○
翔與何○權於警偵指證明確,並各經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霖、張○政、簡○恆、陳○揚及林○緯於警詢陳述綦詳,此外另有案發公園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所製作案發公園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機車損害修理估價單暨收據、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告訴人蔡○倫受傷照片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與同案少年以高爾夫球桿、球棒與安全帽等硬物朝附表一所示車輛擊打,致該等車輛發生同表所示損壞情形,自已該當該條構成要件無訛。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由同案少年吳○霖邀集到場,而非與先與其餘同案少年在他處集結後形成共同犯意而前往案發公園,惟觀諸渠於抵達現場下車後,即拿取甲車內所置放之高爾夫球桿,其後並與其餘同案少年分持器具共同攻擊告訴人蔡○倫及附表一所示車輛,則告訴人蔡○倫所受全部傷勢與前揭車輛所有車損雖非被告單獨1人施以暴力所致,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堪信其與在場所有同案少年形成犯意聯絡,並須為告訴人蔡○倫受傷及附表一所示車輛毀損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節容有未恰(詳如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渠與少年吳○霖、少年蔡○峰等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吳○霖等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蔡○倫等人實施上開犯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此二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㈡再者,案發之際被告與同案少年吳○霖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
、球棒與安全帽等物品先後毆打告訴人蔡○倫之傷害行為,及擊打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毀損他人物品之舉,係各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身體與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毀損罪。被告與同案少年持器物接續揮打告訴人蔡○倫之身體與附表一所示少年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蔡○倫受有傷害與前揭車輛受損,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並同時造成數種法益之侵害,且依渠等犯罪計畫觀之,係出於對少年蔡○倫在前揭夜市舉動之不滿,而對其身體與同行友人王○毅等少年所管領財產為一體破壞之行為,應合而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是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倫等人素昧平生,且於案發之際
已為成年人,思慮應較同案少年周詳,竟為情意相挺而與渠等共同實施前揭不法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部分同案少年前於渠等自身所涉少年事件當中已與車損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據撤回告訴),而被告就毀損犯罪事實部分則因告訴人王○毅、郝○翔、何○權及蔡○正等人於審理及調解期日時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至於傷害告訴人蔡○倫身體部分,本件於繫屬之初被告即因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通緝,其後因被告及告訴人蔡○倫之父丙○○均陳明有商談和解意願,遂經本院移付調解,惟於106年3月14日第一次調解期日適因被告適巧入監服刑而疏未將之提解到院,乃改期至同年5月3日續行調解,於該期日雙方乃以一次給付新臺幣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履行期限則為同年5月12日,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並於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仍有意願給付該款項,希冀法院改期再行審理等語,然經改訂準備期日後被告復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遭本院第二次通緝,而迄至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全未履行前述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通緝稿、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前揭期日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詢丙○○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一第61、158頁、卷二第41頁至反面、第43、65、96、176頁),針對此節被告雖辯稱:因伊入監服刑故無從籌款履行云云,然卷查前開調解成立之際被告即係處於在監執行狀態,則該日既經調解成立,堪信斯時渠已詳予衡量自身在監狀態暨經濟能力等項而允諾前述於十日內給付之條件,然竟全未履行,致本案自繫屬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迭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安排雙方商談和解、等待被告適度履行調解條件而延宕1年餘方始審結,顯見被告實無妥適處理本案之意;再衡酌告訴人蔡○倫所受傷勢非輕,且於晚間時分遭被告及同案少年10餘人以人數優勢持器具予以攻擊,所造成心理恐懼程度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然本件犯罪係以少年吳○霖為主要帶頭者,而被告則係由渠帶同前往現場;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17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及同案少年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係同案少年所有,且於案發之際
經各該少年攜往案發公園作為毆打告訴人蔡○倫或揮擊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用乙節,業據少年吳○霖等人證述在案(警卷第66、73、101、119、135、153、157、171、185、
200及21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於案發時地持以實施本件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於案
發後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前所述,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渠與同案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除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外,尚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事由乙節,業如前述,故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乙節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審訴卷一第138頁)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提告人│遭毀損車輛│毀損情形│├──┼────┼───────┼──────────┤│1│王○毅│車牌號碼000-00│全車外車殼破裂、排氣││││C號普通重型機│管凹陷、左右後視鏡斷││││車│裂及大燈破裂│├──┼────┼───────┼──────────┤│2│郝○翔│車牌號碼000-00│車頭、前後方向燈、車││││D號(起訴書誤│頭大燈破損、尾燈損壞││││載為「107-KFD│││││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3│何○權│車牌號碼000-00│全車外車殼破裂、大燈││││C號普通重型機│、儀表板破裂、左右後││││車│照鏡斷裂、後尾燈破裂│├──┼────┼───────┼──────────┤│4│蔡○正│車牌號碼000-00│面板破裂與機車牌照破││││P號普通重型機│裂││││車││└──┴────┴───────┴──────────┘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木質球棒│壹支│同案少年吳○霖於104年│││││3月24日提出供警扣押│├──┼────────┼───┼───────────┤│2│白色花紋安全帽│壹頂│同案少年陳○揚於104年│││││4月8日提出供警扣押│├──┼────────┼───┼───────────┤│3│咖啡色安全帽(均│叁頂│同案少年吳○融、簡○恆│││半罩式)││、吳○權先後於10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提出供警扣押│├──┼────────┼───┼───────────┤│4│黑色安全帽│伍頂│同案少年張○政、盧○煒│││││、林○緯、聶○弘、邱○│││││宇於104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7日、4月│││││8日、4月12日提出供警│││││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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