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指定辯護人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 陸枚 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即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二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佳蓉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又其自95年5月17日起止至99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新光人壽公司白河收費處擔任組長之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時
間,利用向保戶 吳秀娟 、沈 曾葉 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未如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而挪作私用,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數額之保險費。
㈡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經手新光人壽
公司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支票受款人解約金或回贖金支票之機會,將各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又為順利兌領所侵占之各該支票,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方法,偽造用以表彰係支票受款人本人同意委任蔡佳蓉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新光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支票票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
3、4、5、7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商業銀行。
㈢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林 沈綉英 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解約金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額之金錢。
㈣明知 林明 珠並無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且無自新營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 林明珠 託其保管印章及上開新營市農會帳戶存摺之機會,於98年5月27日,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法,偽造並行使表示林明珠欲依「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之內容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之私文書,致新光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明珠上開新營市農會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林明珠及新光人壽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法,偽造並行使表示林明珠欲依「新營市農會取款憑條」所載內容向新營市農會提領款項之私文書,致新營市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27萬3千元予蔡佳蓉,致生損害於林明珠及新營市農會。
㈤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
年10月6日,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中取得新光人壽公司所撥付之款項1萬6千元。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蓉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背面至213頁【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四,下同】),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均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
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中「1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可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
⒊是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票據背面偽
造他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沈曾葉 」、「 林水 近」、「沈燈
福」、「林明珠」署名;以及盜用「林 邱彩足 」、「林明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5、7、
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各次
犯行,係偽造他人委任取款背書,藉此將其所侵占之支票兌現領取其票款,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主觀上出自同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係偽造「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向新光人壽公司詐取財物,再偽造「新營市農會取款憑條」以取得前開財物,亦係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份,主觀上出自同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可區分,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為罪名告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反面),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問題,竟
以前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誠意,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㈧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沈曾葉」署名
1枚、「 林水近 」署名1枚、「沈 燈福 」署名2枚、「林明珠」署名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 林邱彩足 、林明珠印章而產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列;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則均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方式│證據│論罪科刑│├──┼────┼──────────┼───────────┼───────────┤│1│96年6月│蔡佳蓉向保戶吳秀娟收│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13日│取保費9萬元後,僅繳│2.告訴人指述(見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回2萬元,其餘7萬元則│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侵占入己。│31至32頁、第36頁、第││││││64至65頁)││││││3.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6R3Z60)││││││聲明書影本、繳費紀錄││││││查詢、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偵一卷第8至10頁││││││)││├──┼────┼──────────┼───────────┼───────────┤│2│96年11月│蔡佳蓉將其持有新光人│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23日│壽公司欲交付予保戶沈│2.告訴人指訴(見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曾葉之解約金支票(面│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額12萬5,276元;支票│64至65頁、偵三卷第63│偽造之「沈曾葉」署名壹││││號碼:TA0000000號)│頁)│枚沒收。││││,偽造沈曾葉之署名,│3.證人沈曾葉於偵查中之│││││以委任取款方式將該支│證述(見偵三卷第16至│││││票存入自己所有新光商│17頁)│││││業銀行0000000000000│4.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號帳戶,兌領該票款。│保單號碼:JQB0CU8370││││││)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委任取款之支票(見偵││││││一卷第38頁、第40頁、││││││第44頁、偵三卷第53頁││││││、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第137頁)││├──┼────┼──────────┼───────────┼───────────┤│3│97年4月│蔡佳蓉將其持有新光人│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14日│壽公司欲交付予保戶林│2.告訴人之指訴(見偵一│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水近之解約金支票(面│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額14萬8,310元;支票│第64至65頁)│偽造之「林水近」署名壹││││號碼TA0000000號),│3. 金多利 終身還本保險(│枚沒收。││││偽造林水近之署名,以│保單號碼:AHSD039330│││││委任取款方式將該支票│)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存入自己所有新光商業│聲明書、委任取款之支│││││銀行0000000000000號│票(見偵一卷第31頁、│││││帳戶,兌領該票款。│第32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39││││││頁)││├──┼────┼──────────┼───────────┼───────────┤│4│97年5月│蔡佳蓉將其持有新光人│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21日│壽公司欲交付予保戶沈│2.告訴人指訴(見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燈福之部分贖回金支票│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20萬751元;支│64至65頁、偵三卷第63│偽造之「 沈燈福 」署名壹││││票號碼:TA0000000號│頁)│枚沒收。││││),偽造沈燈福之署名│3.證人沈曾葉偵查中之證│││││,以委任取款方式將該│述(見偵三卷第16至17│││││支票存入自己所有新光│頁)│││││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 金萬利 投資連結型保險│││││884號帳戶,兌領該票│(保單號碼:JQB0F5AM│││││款。│30)之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委任取款支票(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第││││││138頁)││├──┼────┼──────────┼───────────┼───────────┤│5│97年7月│蔡佳蓉將其持有新光人│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22日│壽公司欲交付予保戶林│2.告訴人之指訴(見偵一│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邱彩足之解約金支票(│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面額15萬602元;支票│第64至65頁)│││││號碼:TA0000000號)│3.金好意變額萬壽險(保│││││,盜用林邱彩足之印章│單號碼:JQB0EKSF00)│││││(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林│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邱彩足之印章而持以蓋│、聲明書、委任取款之│││││用),以委任取款方式│支票(見偵一卷第30頁│││││存入自己所有新光商業│、第33頁、第35頁、本│││││銀行000000000000號帳│院易字卷第118頁、第│││││戶,兌領該票款。│138頁)││├──┼────┼──────────┼───────────┼───────────┤│6│97年10月│蔡佳蓉受保戶 林沈綉英 │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侵占罪,累犯,│││月27日後│之委託,將林沈綉英有│2.告訴人之指訴(見偵二│處有期徒刑柒月。│││之某日│關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卷第64至65頁、偵三卷│││││險(保單號碼:JQB0GJ│第27至28頁、第41頁)│││││V660號)之解約金14萬│3.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7,307元充作購買其他│(保單號碼:JQB0GJV6│││││保險之保險費,惟蔡佳│60)解約後之委任取款│││││蓉僅以其中5萬8,923元│支票及保險契約終止申│││││繳納易利得保險(保單│請書(見偵三卷第30頁│││││號碼:A8HD106460;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保人:林沈綉英、被保│)│││││險人: 林明福 )之保險│4.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費,餘款8萬8,384元則│保單號碼:A8HD106460│││││侵占入己。│)要保書、保戶簡表、││││││繳款記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第142││││││頁、第156頁)││├──┼────┼──────────┼───────────┼───────────┤│7│98年3月│蔡佳蓉將其持有新光人│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27日│壽公司欲交付予保戶沈│2.告訴人指訴(見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燈福之解約金支票(面│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額20萬9,446元:支票│64至65頁、偵三卷第63│偽造之「沈燈福」署名壹││││號碼:TA0000000號)│頁)│枚沒收。││││,偽造沈燈福之署名,│3.證人沈曾葉偵查中之證│││││以委任取款方式將該支│述(見偵三卷第16至17│││││票存入自己所有新光商│頁)│││││業銀行0000000000000│4.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號帳戶,兌領該票款。│(保單號碼:JQB0F5AM││││││30)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聲明書、委任取││││││款之支票(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8│98年5月│蔡佳蓉向保戶吳秀娟收│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12日│取保費9萬元後,僅繳│2.告訴人指訴(見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回1萬元,其餘8萬元則│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侵占入己。│31至32頁、第36頁、第││││││64至65頁)││││││3.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6R3Z60)││││││之聲明書、繳費紀錄查││││││詢、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偵一卷第8至9頁、第││││││11頁)││├──┼────┼──────────┼───────────┼───────────┤│9│98年6月1│蔡佳蓉利用保戶林明珠│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託其保管印章及新營市│2.告訴人指訴(見偵一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7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31至32頁、第35頁及背│六所示偽造之「林明珠」││││,先於98年5月27日,│面、第64至65頁、偵三│署名貳枚均沒收。││││偽簽林明珠之署名而偽│卷第39頁背面、本院易│││││造用以表示林明珠欲依│字卷第185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3.證人 林特君 偵查中之證│││││借據」之內容向新光人│述(見偵二卷第47至50│││││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頁)│││││保險名稱:吉祥如意終│4.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身壽險;保單號碼:│據(保單號碼:ATM016│││││ATM0000000號)之私文│4110)影本(見偵一卷│││││書後,再提交予新光人│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122頁)│││││而行使之,致新光人壽│5.林明珠帳戶交易明細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取款憑條(見本院易字│││││,誤信林明珠確有辦理│卷第92頁、第94頁)│││││保單質借之意,而於98││││││年6月1日撥付30萬元至││││││林明珠上開新營市農會││││││帳戶內;蔡佳蓉再於98││││││年6月1日,在新營市農││││││會取款憑條上書立林明││││││珠之帳號及提款金額,││││││並持上開受託保管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明││││││珠」之印文,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表彰林明珠││││││欲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再提交││││││予新營市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新││││││營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明珠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交││││││付現金27萬3千元予蔡││││││佳蓉。│││├──┼────┼──────────┼───────────┼───────────┤│10│98年12月│蔡佳蓉向保戶沈曾葉收│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業務侵占罪,累│││25日│取保費50萬元後,僅繳│2.告訴人指訴(見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回3萬6千元,其餘46萬│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4千元則侵占入己。│64至65頁、偵三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85頁)││││││3.證人沈曾葉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4. 豐利 年年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39)之要保書(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5.沈曾葉之子 沈銘宏 於其││││││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存摺證明(見偵三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86頁)││├──┼────┼──────────┼───────────┼───────────┤│11│99年10月│蔡佳蓉未經林明珠之同│1.被告自白│蔡佳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6日(起│意,持林明珠託其保管│2.告訴人指訴(見偵一卷│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訴書誤載│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柒月。│││99年10月│(帳號0000000000000│31至32頁、第64至65頁││││15日)下│號)及密碼,利用臺灣│、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午3時15│新光商業銀行提款機設│頁、第13頁)││││分9秒許│備,擅自輸入上開金融│3.證人林特君偵查中之證│││││卡密碼,辦理保單借款│述(見偵二卷第48至49│││││(保險名稱:全意終身│頁)│││││還本保險;保單號碼:│4.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A2UD367900號),以不│單號碼:A2UD367900)│││││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繳款查詢資料(見偵│││││中取得新光人壽公司所│一卷第6至7頁)│││││撥付之款項1萬6千元。│5.新光商業銀行99年10月││││││6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名稱、數│偽造之署名所在之欄位││號││量││├─┼───────────────┼─────────┼─────────────┤│1│新光人壽公司支票(支票號碼:│「沈曾葉」署名1枚│支票背面「委任人」處(影本│││TA0000000號)委任取款背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2│新光人壽公司支票(支票號碼:│「林水近」署名1枚│支票背面「委任人」處(影本│││TA0000000號)委任取款背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3│新光人壽公司支票(支票號碼:TA│「沈燈福」署名1枚│支票背面「委任人」處(影本│││0000000號)委任取款背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4│新光人壽公司支票(支票號碼:TA│││││0000000號)委任取款背書│││├─┼───────────────┼─────────┼─────────────┤│5│新光人壽公司支票(支票號碼:TA│「沈燈福」署名1枚│支票背面「委任人」處(影本│││0000000號)委任取款背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6│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林明珠」署名2枚│「借款人簽章」欄、「同意人│││││簽章」欄(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7│新營市農會取款憑條││││││││└─┴───────────────┴─────────┴─────────────┘附表三(即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內容):
┌────────────────────────────────┐│蔡佳蓉願給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臺幣177萬6,769元。給付方法如下:││⒈先前已給付新臺幣50萬元,業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受無誤,不另給據││。││⒉餘款新臺幣127萬6,769元:││⑴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⑵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萬6,398元(最後一期給付4萬6,391元);││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
┌────────────────────────────────┐│1.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營他字第211號偵查卷宗││2.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偵查卷宗││3.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宗││4.本院易字卷—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