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楊彥勳 相對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相對人 詹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將進行出售,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湘樺